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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6:29:53
(二)重塑国家监督体系 《监察法》第 1 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监察监督作为一种新的国家权力监督方式正式登上宪法和法律的舞台。
即使为了规制用户画像和个性化推荐而科以平台等以合规义务,也并非是个人信息权所对应的指向性义务。宪法总是预设一个能够自己作出决定并实现自我发展的人的形象。
审议报告将个人信息保护关联到三个基本权利条款,分别是《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8条第1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第40条第1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xxxiii]对于纳入了个人信息权益的民法人格权的理解也有类似认识。确立告知同意规则,是希望从源头上限制对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也就是说,此项权利的证成,并不一定落入某一项权利条款之下,而是可能基于多项权利条款。[xxxvi] 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第65页。
法教义学有其创新功能,从而避免推倒重来的制度成本和对法安定性的冲击。有观点认为,强调人格利益,则势必强调信息主体对于其个人信息的支配性,留给信息业者利用个人信息、促进数据流通与技术创新的空间就较小。检察机关此种传统社会功能的定位,其个案效果比较突出,但社会效应尚未充分发挥。
2021 年 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 年)》,强调支持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诉讼监督工作 和行政公益诉讼。因此,需进一步到《检察院组织法》中去追寻法律监督机关的实际含义。关于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当时尽管存在不同意见,但仍然希冀后续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其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与行政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完善。
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明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国家性权威性外部性等监督特性,对促使规章的合宪性进而实现国家法制的全面统一具有重要意义。1979 年就法律监督机关首次写入检察院组织法时,彭真在《说明》中强调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72) 参见前注(64),张军文。第 2 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至于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自侦),2018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 19 条第 2 款在确立检察机关保留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时特别明确了实行法律监督,此说明该项刑事侦查权仍可被法律监督所涵摄。《决定》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因此,建国初期由于受苏联检察制度的深刻影响,参照苏联的做法,我国 1954 年宪法未有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54) 前注 (17),彭真文,第 387 页。如此,可以将地方上更为具体的违宪违法事例纳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视野,促进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落地,这不仅可为检察院构建职能权威,也有助于缓解我国法律违宪问题难以解决、宪法制裁措施的制裁性较弱和违宪审查机关‘无案可审之间的矛盾 (60)。(60) 前注 (34),秦前红文,第 67 页。
(三)第三阶段: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强化 自 1979 年《检察院组织法》的出台和 1982 年宪法颁布实施以来,检察机关走上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机关之路。(31) 除了上述五大监督体系,我国还有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等,这些监督由于宪法没有释明,同时也不是现行宪法中国家权力体系的组成部分,因而此处不作阐述。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运用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确保权力的规范行使。适时解决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重刑事监督轻民行监督的难题,从而更加凸显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性质(24)。
因此,法律监督内涵的生长不能突破其本质内核和外在规约,检察机关的转型发展和检察制度的变革应当深刻体悟这一法则。第 3 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缘何如此淡定?由此,系列问题相继浮出:法律监督机关是如何进入宪法并延续至今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特宪法定位背后蕴含着怎样的宪理基础?作为宪法和法律概念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规范内涵是什么?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新征程中,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制功能和规范内涵,新时代的检察机关如何作为?从理论层面看,学界对此类问题尚缺乏全面而系统的检视,多徘徊于检察权性质的讨论。但有关检察权的规范内涵和本质属性,各种学说纷呈。(58)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载《人民日报》2020 年 11 月 4 日,第 1 版。(37) 前注 (4),周新文,第 71 页。
(38) 不仅如此,在与一府一委两院下的其他国家机关的比较观察中亦呈现出鲜明对照,比如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权、国家监察机关与监察权均能形成机关定位与权力定性的对应。然而,诉前程序在发挥其既有功能的同时亦显露出现实困境:如何确保法律监督的规范化和监督刚性?如何促使行政机关心悦诚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进而提升监督实效?笔者以为,可从建构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司法化机制入手,在办案主体的独立性、法律监督的专业化、引入听证程序、夯实检察建议等方面合力提升诉前程序法律监督的公信力和认同度。
(69) 近年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已为理论和实务界所关注,其主要着眼于解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中的程序空转问题。(13) 《彭真文选》(一九四一 — 一九九O年),人民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377 页。
至此,经由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我们大体可以给法律监督机关下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机关是指由宪法明文确认并通过法律具体规定的侦查、审查和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与公益诉讼以及对诉讼活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监所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职权的运用,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的国家机关。(19) 参见王汉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319 页。
(41) 刑事诉讼监督根据刑事办案流程和检察实践又囊括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从 1982 年法律监督机关的入宪看,许多人在讨论认为应该规定和明确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宪法对此作了专条的规定,说明人民检察院是监督法律实施、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机关(48),但有关检察院的设置和讨论并未达成共识,在宪法修改委员会中曾出现将检察院并入司法部的主张,引起了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的高度重视,批送给胡绳、张友渔、王汉斌研究,最后列出了保留检察院的十条理由,其中最重要的是检察机关自建国以来运转良好,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有利于对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虐待犯人等行为实施监督。解铃尚须系铃人,从根本法上破解理论与实务之困惑已成为体悟我国宪制发展与检察制度变革所无法回避的时代课题。同时增加规定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第208 条)。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均应向国务院备案。(20) 列宁对此早有论断,应该记住,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21)。
从宪法条文看,现行宪法涉及检察院的条款可以分为两大块:一块是分散在整部宪法中的相关条款,主要有:第一章总纲中第 3 条第 3 款(人大主导下的一府一委两院)。自 2015 年《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权由较大的市扩大到全国所有设区的市、自治州,即赋予所有地级市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规章立法自此步入快车道。
关于为何用检察而不用监督,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钱端升、李灿尘、刘少奇、黄炎培等对这个问题发表了不同意见但并未达成共识。第二个内容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以保证检察院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46),采双重领导制。
从条文逻辑次序上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不仅是法律监督机关设置的目的之一,也是统揽前述各项目的之总目标。《说明》的三个内容,一言以蔽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而非一般监督。申言之,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之法律监督新格局,并未突破法律监督机关之法律监督视域,而是基于其宪制功能和规范内涵,结合检察实务领域而实施的具体法律监督路径。如此,方能将包括规章在内的所有立法性文件纳入监督视野,最终促成国家法制统一的全面维护。
新时代法律监督机关应在其宪制功能与 规范内涵指引下,全面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升对行政权监督的质效,在法律监 督新格局中切实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进而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行 稳致远。(三)形塑中国特色检察制度 从制宪史上看,检察权在 1954 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上即作了明确规定,相较于法律监督机关 1982 年入宪早了近 30 年,至今已近 70 年。
其次,如何理解作为《宪法》第 134 条核心组件的法律监督?这仍需基于体系思维从宪法整体条文中去考察,《宪法》第 67 条即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和对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包括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最后,如何理解法律监督之法律?《宪法》第 5 条第 3 款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的角度给出了部分答案,即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这里的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之四大检察,观其字面,似乎只有公益诉讼属于前文释出的法律监督内容,而刑事、民事、行政则属于检察机关办案的领域。此条俨然是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复制,仍然不能解答法律监督机关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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